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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78-03-30
【生效日期】1978-03-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批转
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几个问题的通知
(1978年3月30日) 国务院国发〔1977〕140号文件批转了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我们已于去年十一月印发各地执行。现对几个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发〔1977〕140号文件是全国户口登记管理机关处理户口迁移的准则,各地应坚决执行,不得另立法规。过去的规定,同这一规定有抵触的,以这一规定为准。各地自行规定的麻烦群众的烦琐手续,一律取消。
二、凡遵照这一规定,户口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由农村迁往市、镇,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的人口,各地有关部门应供应粮油和其它生活用品。
三、户口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公民户口迁移时,除应按国发〔1977〕140号文件规定必须验明的有关证件外,不得再向公民索要其它证件。有些地方自行规定附加的证件,一律废除。
四、户口登记管理机关,国家规定是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人民公社化以后,人民公社已代替乡镇人民委员会的职能。因此,在不设派出所的地方,公社革命委员会为户口登记机关。过去有些地方的生产大队甚至生产队,决定应否报进户口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五、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并切实贯彻执行户口迁移规定。公安干警和户口登记管理人员,要模范地执行党的户口迁移政策。要坚持原则,敢于负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于坚持原则,按照党的政策办事的人,要给予支持和表扬;对于破坏户口迁移政策的,要严肃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迁回原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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