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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3号
【发布日期】2007-03-30
【生效日期】2007-03-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
“撤销职务案应当书面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工作汇报、执法检查、视察等工作中,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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