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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发布日期】2004-06-28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执照;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面积的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八条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沿街房屋建筑;
“(三)超出挖掘批准范围的挖掘工程。”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执照,方可动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范围的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以及横穿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挖掘修复费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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