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ianLII [Home] [Databases] [WorldLII] [Search] [Feedback]

辽宁省地方法规

You are here:  AsianLII >> Databases >> 辽宁省地方法规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Database Search] [Name Search] [Noteup] [Help]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发[1989]100号

  【发布日期】1989-12-23

  【生效日期】1989-12-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23日

辽政发〔1989〕100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事业,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充分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利;对涉及自治县重大问题的决定,应当征求自治县的意见;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不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可以报请原决定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适当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民族事务较多或者与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发展有关的部门中,应适当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四条 省、市的管理干部学院(校)招收学员,应有计划地招收少数民族干部,帮助自治县培养经济文化事业管理人才。

  省、市在安排招收干部指标时,应适当照顾自治县。自治县招收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少数民族青年。

  省、市分配大专、中专毕业生的主管部门,对来自自治县的毕业生,自治县需要的,应分配其回自治县工作,并应鼓励其他地方的毕业生去自治县工作。

  自治县根据县级财政情况,可以对各类专业人才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条 自治县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在省、市核定的编制总数内,可以自行确定、调整,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自治县对本地方的各项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条 在自治县境内的县以上部门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应优先招用当地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八条 省、市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照顾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有计划地安排能够带动自治县经济发展的项目,并帮助引进人才、技术、资金,促进自治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在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在资金、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自求平衡和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要求的条件下,可以自主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报市计划经济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市各投资公司在安排投资少、见效快的经营性项目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自治县。

 第十条 省、市所属的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除省、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宜下放的外,自治县具备管理条件并同意接收的,应下放给自治县管理。

  市以上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扩散产品、传授技术、提供信息等方式,帮助当地培养人才,发展商品生产。

 第十一条 省、市科技管理部门应帮助自治县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在推广科技项目时,应对自治县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照顾。

  向自治县出让技术的单位,可按有关规定从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作有关人员的奖励。此项奖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但个人所得应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省、市交通部门应扶持自治县发展县、乡(镇)公路运输事业,并在技术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十三条 自治县依据国家规定,可以兴办外商投资企业。

  自治县地方产品,省外贸部门不收购的,可以由外贸部门代理出口或与外贸部门协商,采取多口岸、多渠道、多种形式出口。

  自治县外贸企业的利润留成,应适当高于非自治县。

 第十四条 省、市有关部门应帮助自治县探明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应扶持其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提供技术指导和优惠服务。

  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资源补偿费的地方留成部分,分给自治县的比例应高于非自治县。

 第十五条 省、市林业部门在安排林业基金使用计划时,应对自治县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省、市分配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基金,应适当照顾自治县。

  为自治县设立的各项扶持专款和临时补助专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抵减正常经费。

 第十七条 省、市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自治县全民所有制商业、医药经营企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优惠政策。对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所需要的能源、贷款和原材料,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县、乡(镇)属企业的税收减免,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履行批准手续后,予以减征或免征。

  自治县与城市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联办企业生产的产品,除税法规定不准减税免税的外,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省、市有关部门应帮助自治县发展经济,开辟财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非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自治县下达减收增支措施。

 第二十条 自治县银行增加的存款,可以用于当地发放贷款。省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应从贷款指标、贷款期限等方面,对自治县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省、市分配给自治县教育事业的专项补助资金,应高于非自治县。

  省、市有关部门应指导和帮助自治县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优先培训自治县山区的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的,按国家规定可以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对自治县自治民族的学生报考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应当给予放宽录取分数线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照顾。

 第二十二条 省、市有关部门应安排专项补助资金,帮助解决自治县农村的中、重病区防病改水问题。

 第二十三条 省、市有关部门和自治县、乡人民政府应共同筹集资金,解决自治县无电村、屯用电问题。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AsianLII: Copyright Policy | Disclaimers | Privacy Policy | Feedback
URL: http://www.asianlii.org/chi/cn/legis/ln/laws/0750cdce1fb5fa978d70d1e755367b145019c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