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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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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0614

  【发布文号】抚政发[1996]18号

  【发布日期】1996-05-24

  【生效日期】1996-05-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

《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

帐户实施办法》的通知

(抚政发〔1996〕1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辽宁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职工:

  (一)市属国有企业;

  (二)城镇集体企业(含股份合作企业);

  (三)私营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城镇职工;

  (四)中省直企业;

  (五)军队所属企业的无军籍职工;

  (六)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险个人数据库登记的序号和内容,为参加养老社会保险的企业职工和其他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记录应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并依此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四条 1996年1月1日以后,用人单位新录用,异地转入,部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进入企业工作的,从到企业工作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第五条 个人帐户的构成如下: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或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规定划转的部分;

  (三)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非工薪收入者以上年个人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收入的,以上年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超过本市上年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低于本市上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两项合计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2%,从1996年1月1日起记入个人帐户。1992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及利息并入个人帐户。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6年1月1日起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相应递减。

 第九条 建筑安装企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仍从建设单位的工程造价中提取,并根据实际收缴情况,将其划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其中个人帐户部分与建筑安装企业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计入个人帐户。

 第十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依有关规定按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养老基金保值率由市政府根据银行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全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年息的一半计息。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单位缴纳部分暂不记入个人帐户(对已缴部分在此期间给予计息),待职工个人按规定缴费后,再记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不能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将已缴部分按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各占的份额同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出具结算清单。

 第十三条 职工跨地区、跨经办机构变动工作单位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凭调转关系一并转移。

 第十四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余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本、息部分,一次性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去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本、息部分,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办理终止养老保险手续。

 第十六条 实行个人帐户以后,因工致残1--4级的人员,继续按照《抚顺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转入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工残抚恤金,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支付项目包括:离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含离退休后每年调整提高的部分);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助费;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其他项目。

 第十八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符合规定条件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按下列规定计发:

  (一)1998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在按现行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同时,另加按其个人帐户储存额计发的个人帐户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现行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9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构成。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社会平均工资×25%+市社会平均工资×缴费年限×换算比例(1.4%)+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三)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时,其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构成。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社会平均工资×25%+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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