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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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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620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71号

  【发布日期】2000-09-30

  【生效日期】2000-10-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业经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九月三十日

         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改善市区交通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局是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 除每年10月15日至11月5日外,每日6时至21时禁止畜力车在下列城区道路通行:

  东部以小堡峪明路终点为界,东南部以文化路终点处为界,南部以长山路口和南地交通岗为界,西部以彩屯大桥和溪湖大桥西端为界,北部以孤山大桥北端为界所围合的城区道路。

  禁行范围内,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禁行标志。畜力车在允许通行时间内,除运送农产品外,不得从事其它营运活动,不得在禁行的道路通行。

 第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畜力车,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50元罚款。对拒不交纳罚款的,可暂扣车辆(牲畜、货物由违章行为人自行处理)。违章行为人在1-5日内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自接受处理之时起24小时内予以返还车辆;超过15日的,对暂扣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五条 对不听劝阻、寻衅滋事、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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