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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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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61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7-31

  【生效日期】1997-07-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抚顺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1997年7月31日

          抚顺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营业运输,是指使用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含人力、畜力车)进行旅客或货物运输并收取费用的运输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从事非机动车营业运输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营业性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限制发展的原则。车辆控制计划由市交通局会同公安、城建等部门制定。

 第五条 市交通局是全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的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城建、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凡需购置非机动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购车前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发展计划,对申请进行审核,批准申请的,发给《营业运输审批表》。申请者凭审批表和公安部门颁发的车辆牌照办理营运手续,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运输业务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

  (一)单位必须拥有10辆以上非机动车;

  (二)车辆具有本市牌照;

  (三)有相应的资金及资信证明;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地及证明;

  (五)有驾车人员的工作证明及身份证;

  (六)单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运输业务的个人须提交本人身份证、居民委员会证明、待业证、下岗证等证明。

 第九条 从事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的驾车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下岗人员;

  (三)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第十条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审核批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非机动车营运证》和营运牌照,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自用的非机动车,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二条 农民及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不得在市区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运输。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者歇停业,应向原发证部门缴回证照,结清税费,方可歇业、停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遵循安全第一、用户第一、服务第一的原则,合法经营,文明服务,主动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营业性非机动车应定期检修,保证机件、设备完好有效,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七条 营业性非机动车的驾车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统一制做的营运标志,在规定的车辆部位安装车辆牌照和营运牌照;

  (二)营运时,随身携带非机动车营运证照;

  (三)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按规定按时交纳税费;

  (五)不运载违禁货物;

  (六)遵守交通规则,不在限行路段营运,维护营运秩序,保持车容整洁;

  (七)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给他人经营,不得涂改、伪造、转借营运证照;

  (八)使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税务机关监制的运费收据,不得收款不给收据,不得乱收费。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的管理工作。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法时,应着标志服,持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经营许可证》、《非机动车营运证》擅自从事营业运输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1―3倍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营运的人、证、车不相符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

  (三)车辆未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的;

  (四)擅自安装动力装置的;

  (五)倒卖运费收据或不使用统一收费收据的;

  (六)不按时交纳税费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丢失营运证照不及时补办的;

  (二)不佩带营运标志的;

  (三)在限行路段营运的;

  (四)服务态度恶劣、无故拒载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被处20元以下罚款且无异议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以当场执行。

  对证照不全或其他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车辆或营运证,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妨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主管部门除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外,还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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