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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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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6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2-10

  【生效日期】1992-02-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管理办法

(1992年2月10日辽宁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涉外定点出租汽车、游船(游艇)公司(队)的管理,维护我省旅游业的信誉,保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方便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旅游团(者)旅行游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审查批准的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区)旅游局是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旅游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

 第四条 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是为来我省旅游的海外旅游团(者),提供迎送旅行游览交通的机动车辆和游船(游艇)的出租车、船公司(队)。

 第五条 申请定点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车、船公司(队),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经营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向所在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报省旅游局统一印制的《辽宁省旅游涉外车、船公司定点申请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二)经所在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持《登记表》到外汇管理部门申办外汇帐户和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其中省属单位须经省旅游局审核后再行办理)同时报请旅游和物价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船的租价标准,并向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备案。

  (三)凭《登记表》、外汇兑换券许可证,领取旅游涉外定点标志牌。

  《登记表》、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局统一制作,各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颁发。

 第六条 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国营、中外合资或旅游涉外经营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二)出租车辆、游船、游艇符合涉外接待标准。

  (三)经营思想端正,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认真执行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有比较健全和完善的各项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经营单位有熟悉涉外旅游接待业务、保证服务质量、能进行正常营运业务活动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七条 经营单位必须接受当地旅游、交通、公安、物价等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各项管理和服务须符合《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服务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出租汽车(船)除应当符合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船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种车辆应具有空调设备。

  (二)各种车辆应安装由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大、中型客车和船、艇应有音响和导游专用设备。

  (四)船、艇配有救生员、救生设备和通讯设备。

  (五)车、船技术性能完好,车、船容整洁。

 第十条 车辆驾驶员应具有三万公里的驾驶经历,游船游艇驾驶员应具有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经涉外接待业务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驾驶员在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有关各项规章制度。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携带佩戴准运证和服务标志。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变相多收车费。不得索要、收受小费和回扣,接待海外旅游者不得用人民币结算。

  (四)按“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章 奖罚

 第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涉外旅游接待服务中成绩显著的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由省或所在市旅游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市旅游主管部门每年对定点车、船公司(队)复审一次,经复审不合格的经营单位,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罚外,其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省、市旅游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罚。

  处罚分为: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市旅游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旅游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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