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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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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经委大连市科委大连市税务局大连市新产品减免税管理办法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609

  【发布文号】大税字[1987]5号

  【发布日期】1987-01-00

  【生效日期】198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大连市经济委员会

大连市科学教育委员会

大连市税务局文件

(大税字〔1987〕5号)           大连市新产品减免税管理办法暂行规定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促进我市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根据国家有关新产品减免税的规定和市委、市政府有关改革、放宽、搞活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以及现行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制定了新产品减免税管理办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申请减免税新产品的范围和减免税年限

 第一条 对列入国家经委、科委试制计划或经国家经委、科委鉴定确认的新产品,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三年。

 第二条 对列入中央各主管部门新产品试制计划的,由财政部税务总局汇总审查同意后,统一下达减免税名单,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二年。

 第三条 对列入省国防科工办试制计划的,经省税务局汇总审查同意后,统一下达减免税名单,自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二年。

 第四条 对列入大连市经委、科委新产品试制计划并经过鉴定(技术或投产技术鉴定)的新产品,将由市税务局会同市经委、科委联合审定后,下达新产品减免税名单。

  (一)对属于省级的新产品、自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区别不同情况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二年。

  (二)对属于市级的新产品、其销售利润率在10%以下的,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在一年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个别产品、其销售利润率在10%以上,而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放宽到企业平均利润率水平。

 第五条 对在中间试验,新工艺、新技术推广和引进消化吸收过程中研制生产的产品,如符合新产品条件的,可按新产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对我市通过横向经济联合从外地引进的省级以上优质名牌产品并填补我市空白的按新产品管理程序、经市经委鉴定后在一年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七条 对事先未列入计划、但又经中央各部、委、省、市经委、科委鉴定确认的新产品,按规定交纳税后发生亏损或微利(产品销售利润率在10%以下)的,可给予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照顾。

 第八条 依上述规定减免税期满后,个别单位生产的技术难度大、中试阶段比较长以及节能、防止公害等社会效益较大、而单位收益较小的新产品,按规定纳税仍有困难的,还可以再给予适当减税免税照顾。

 第九条 凡需减免税的新产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一方面或几方面比老产品有显著改进和提高或有独创性。

  (二)具有先进性、实用性、能提高经济效益、有一定的竟争力和生命力、有推广应用价值。

  (三)符合《规定》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

 第十条 对下列产品不能按新产品减免税

  (一)在结构、性能等方面没有改变、只是在花色、外观、表面装饰,包装装潢等方面改进提高的产品、以及不符合本《规定》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产品。

  (二)国家实行高税、高价政策的特殊消费品、如烟、酒、糖、化装品、鞭炮、焰火、焚烧品等。

  (三)以购进(包括进口)主要另部件生产为主的产品。

  (四)按照用户要求进行一次性生产的非标设备。

 第十一条 对统一明确不能减免税的长线产品、如钟、表、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摩托车、电表、电冰箱以及牙膏,其减免税范围只限于国内第一次生产并列入国家科委经委试制计划的新产品。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出口的新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的,一律照章减免税。

 第二章 减免税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减免税金,除弥补新产品亏损外,企业应作为新产品开发资金,事业单位应作为科研开发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对违反规定的单位,税务局有权追回减免税款。

 第三章 申请、审批减免税手续

 第十四条 凡列入国家经委、科委试制计划或经国家经委科委鉴定确认的新产品,可凭企业提供的国家经委科委下达的计划本、文件或复印件,由县、区税务局和市直税务局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二、三条规定的新产品,其减免税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经企业申请,由县、区税务分局或市直税务分局根据市局及市局转发总局、省局新产品减免税名单进行审批;超过10万元的,报市局审批。

 第十六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四、五、六条规定的新产品,首先由经委、科委于每年的三月末和七月末提出名单,由各县、区税务分局,市直税务分局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后,上报市税务局,然后由市税务局和市经委、科委共同研究审定,于每年的六月末和八月末前联合下达减免税新产品名单,最后,由企业提出正式申请,填制一式五份的“申请减免税情况报告表”,报当地主管税务分局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新产品,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当地主管税务分局提出意见,上报市税务局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各县、区税务局、市直各税务分局,按规定审核批准减免税同时,上报市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大连市经济委员会

                        大连市科学教育委员会

                        大连市税务局

                        一九八七年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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