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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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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806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9-27

  【生效日期】1997-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种子,实行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制度。从事种子生产经营必须持有本市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管理机构签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对已生产出的种子予以扣押或没收,并对生产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不得经营;违者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第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种子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者必须向购买者开具信誉卡。违反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质量问题严重,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或没收种子。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情节严重,造成较大损失的,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七条修改为:从外埠引进或调入本市经营的种子,必须经本市种子管理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销售,违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条修改为:主要农作物的杂交种子由种子管理机构指定单位经营。违者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一条依次修改为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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