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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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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6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11-25

  【生效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为保证全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本规定的司法机关是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全省各级司法机关要认真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实施法律不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或者对犯罪制裁不力,给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

  (二)制定或发布的规定、通告、通令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

  (四)其他应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事项。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办案。保证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发现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重大违宪违法问题,要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规定处理;也可以责成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监督程序处理。

 第六条 全省各级司法机关要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司法工作材料和上级司法机关有关司法工作的政策规定和法律解释。

  司法机关召开重要司法工作会议要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司法工作问题,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报告中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要予以纠正。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主任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专项工作情况汇报,必要时提出相应的建议。对其中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予以纠正。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或说明情况。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评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视察、检查和评议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交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本级司法机关的重大违宪违法问题或在本地区有影响的严重违法案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组成。

  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活动中,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一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要认真贯彻执行。对于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把办理的情况报告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答复人民代表。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必要时可以调阅本级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案卷材料;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对常务委员会交办案件处理情况的汇报。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和控告。受理公民申诉控告的范围是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决定、裁定、判决或者司法机关不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案件。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公民的申诉和控告,应将依法受理或不受理的意见通知申诉控告人。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根据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案件由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转交有关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处理,并由承办机关及时把处理的情况和结果答复申诉控告人;

  (二)重大申诉控告案件,由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责成有关司法机关调查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构成犯罪的,交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察,并报告结果;

  (三)控告司法机关负责人的案件,由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决定所应采取的调查或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本级司法机关复查处理的案件,均由司法机关按法律程序办理。常务委员会如对复查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仍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时,可以提出意见,要求办案机关复议。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并查明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或执行职务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侵犯国家的、集体的、社会的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要根据情节作以下处理:

  (一)撤销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定、通告、通令;

  (二)责成违法侵权的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做好善后处理;

  (三)责成主管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违法侵权的司法工作人员予以查处;

  (四)决定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司法机关负责人,可以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司法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处理司法监督的日常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提供司法工作情况和资料,督促实施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建议、决议和决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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