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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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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2004修订)

  【发布单位】辽宁省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发布日期】2004-09-02

  【生效日期】2004-09-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2004年8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产品,是指采用防伪技术制成、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防伪技术的科学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生产企业采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六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标准或者可供评价的技术参数;

  (二)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保密制度;

  (三)有熟悉防伪技术知识的生产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相适应的设施和检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

  (二)不得将防伪技术产品售予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四)对不合格产品,与委托方共同协商妥善处理,不得留存、散失;

  (五)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第八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在承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业务时,必须查验并备存委托方提供的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证明;

  (二)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该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三)防伪技术产品用于在商标标识或者专利标志上的有效商标或者专利权属证明;

  (四)委托方是境外个人或者企业,还应当出示其所属国或者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九条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防伪技术产品的实物样品,到所在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并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二)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或者停止使用,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三)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

 第十一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单位档案,供消费者查询。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执法人员,检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使用情况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执行检查的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等重要产品必须采用防伪技术的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的;

  (二)没有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的;

  (三)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防伪技术产品的;

  (四)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不是合格产品且不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有关规定的;

  (五)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未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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