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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发布日期】2004-09-29
【生效日期】2004-09-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新闻、出版单位不得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统计人员从业资格,并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由省统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核发。”
三、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新闻、出版单位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的;
(三)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五、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安排无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六、删除第四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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