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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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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林地 参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发[1989]73号

  【发布日期】1989-08-10

  【生效日期】1989-08-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林地栽参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8月10日辽政发〔1989〕73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山区林地资源,有计划地发展人参生产,保护生态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利用山区林地栽参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利用林地发展人参生产,由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部门进行统一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利用集体所有的林地栽参,应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在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申请,报县林业行政部门依照规划审核批准;利用全民所有的林地栽参,应经所在乡人民政府同意,报县林业行政部门依照规划审核批准。

 第五条 利用林地栽参,应依照《辽宁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签订承包合同。

 第六条 林地栽参不得集中连片。不准在山脊和二十五度以上坡地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源涵养林地栽参。

  水源涵养林区现有参地,应在五年内全部还林。

 第七条 利用林地栽参,除参地上部应留二十米宽、下部距山根留十米宽保护带外,还应在不同坡地中间沿等高线按下列间隔各留两米宽的保护带:十五度以下坡地,间隔为三十米;十六度至二十度坡地,间隔为二十米;二十一度至二十五度坡地,间隔为十米。在保护带上应栽植树木,保护植被。

 第八条 林地栽参应实行林下栽参、林参轮作、林参间作。实行林参轮作的,收获人参后必须还林。还林标准,当年成活率不得低于90%,翌年保存率不得低于85%;未达到标准的,除限期补植外,不批准新的轮作用地。实行林参间作的,人参与树木应同时栽植。新植树木十五年后方准采伐。

 第九条 利用林地栽参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获人参时,应向县林业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交付还林押金,每帘四元。翌年六月,经县林业行政部门检查验收,对符合造林规程达到还林标准,所付押金全部退还;未达到还林标准,经限期补植仍不合格的,不予退还押金。

  留置的还林押金只能用作补植树木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利用林地栽参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一)在国家规划的宜林地中的荒山、荒坡栽参的,每亩三十元;

  (二)在灌木林地中栽参的,每亩一百元;

  (三)在皆伐迹地、皆改迹地中栽参的,每亩二百元。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负责收取。利用集体所有的林地栽参收取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应返还给集体单位。收取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全部用于造林、营林和护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水土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辽宁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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