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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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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专营办法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发布日期】1996-04-09

  【生效日期】1996-04-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辽宁省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专营办法》,业经1996年4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

           辽宁省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专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以下简称杂交种子)市场的管理,确保经营的杂交种子的质量,促进粮食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种子条例》)和《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杂交种子专营,是指对玉米、高粱、水稻杂交种子(含亲本种,下同),由国有种子公司(以下简称专营单位)统一经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杂交种子专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杂交种子专营的具体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杂交种子专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营单位经营杂交种子,必须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发给《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凭《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

  对亲本种子,必须由省、市种子管理机构指定的专营单位经营。

 第五条 专营单位可以委托乡(镇)农科站(种子站)代理经销供应本地的杂交种子。

 第六条 市以上农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经营的杂交种子,必须是本单位选育的品种。

 第七条 经营的杂交种子,必须经省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或者经省区域试验综合性状优良、产量连续2至3年居前3位并经省种子管理机构确认。

 第八条 专营单位应当编制杂交种子经营计划,报同级种子管理机构协调平衡,纳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九条 专营单位应当同种子生产基地签订杂交种子定购合同。

  收购的亲本种子,必须是省或者市种子生产基地繁育的亲本种子。

 第十条 专营单位应当同用种单位签订杂交种子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种义务。

  与省外签订杂交种子购销合同,必须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经营的杂交种子,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品种说明、产地、生产时间、包装时间和质量合格证等标识。

  经营杂交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二条 收购、销售杂交种子,必须执行省物价、农业行政部门的统一定价。

 第十三条 专营单位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求,储备适量的杂交种子。动用储备杂交种子,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杂交种子储备基金、管理费用和因储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杂交种子需求总量进行预测,做好供求平衡、余缺调剂工作,保证数量充足、品种对路、供应及时。

 第十五条 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杂交种子收购所需贷款计划,报省农业银行。

  农业银行对杂交种子收购所需贷款,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领取《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杂交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1倍以内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营未经审定的杂交种子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种子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给予警告、没收杂交种子和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杂交种子或者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按照《国家种子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扣押杂交种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执行省物价、农业行政部门统一定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种子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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