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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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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0修正)

  【发布单位】80619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0-01-27

  【生效日期】2000-01-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本溪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4年7月13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17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依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协同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指导,结合城市规划和集镇规划,组织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保护区范围,制定保护措施,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的相对稳定。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分别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建设、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有批准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本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进行布局调整,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由自治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保护区的耕地进行登记造册、绘制现状图,按宗地埋设永久性保护标志,对保护区实行档案化管理。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经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标准为:除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预计建设用地及林业发展规划用地范围以外的,集中连片,坡度在10°以内,面积在0.33公顷(5亩)以上的旱田;水利设施配套齐全的水田;集中连片的商品菜田。山地面积较大,耕地分散的地方,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人均需要,自行确定保护标准。

  基本农田按土地质量等级和综合生产能力划分为两级。地势平坦、集中连片、土质肥沃、高产稳产的为一级;缓坡、肥力一般的为二级。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应当占全市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列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上一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应当签订年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划定为保护区的基本农田,在科技、资金、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投入要优先安排。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稳定和开发复垦耕地做出突出贡献的,以及制止和据实举报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九条 凡划定为保护区的基本农田,必须严格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征(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有关用地的单位,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当开发改造出相应的基本农田;对可利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占地单位应当将其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其中征(占)用基本农田内菜田的必须开发改造出相当于原面积二倍的菜田。无开发条件的,按下列标准一次性缴纳耕地开垦费:

  (一)凡在一级基本农田内征用菜田的,每平方米30元;征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15元。

  (二)凡在二级基本农田内征(占)用菜田的,每平方米20元;征(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

 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基本农田原则上不批临时用地。因工程施工确需使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审批。临时用地不准改变土地面貌,不准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年。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临时使用保护区耕地,除每年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各项补偿外,还应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缴纳基本农田保护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排放污水、废气、废渣而危害耕地。对可能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有防治措施,并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审批土地。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和保护耕地,采取有力措施保养、提高地力,防止土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不得弃耕。对弃耕者,责令交纳弃耕前该耕地年产值二倍的基本农田保护费;超过二年的,除加倍收缴基本农田保护费外,由发包者收回耕地,另作安排。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开矿、采石、挖土、取沙、淘金、堆放固体废弃物或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基本农田保护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财政部门专项安排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改造和质量监测管理。

  耕地开垦费、基本农田保护费标准确需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因污染基本农田造成作物减产、绝收或质量变坏的,由排放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者按毁坏耕地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开矿、采石、挖土、取沙、淘金、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其他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保护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农田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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