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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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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困难企业特困职工基本生活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发[1995]25号

  【发布日期】1995-10-24

  【生效日期】1995-10-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

妥善解决困难企业特困职工基本生活问题的通知

(辽政发〔1995〕25号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为了进一步解决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的基本生活问题,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在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同时,不断提高职工生活水平,尤其是妥善解决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的基本生活问题,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各级政府要切实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由主要领导亲自抓,并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务必使之落到实处。

 二、建立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社会救济基金

  1.为了解决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的基本生活问题,各地都要建立城镇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社会救济基金(以下简称救济基金),用于救济困难企业的特困职工。具体救济办法和标准由各市根据基金收缴情况确定。救济基金来源:(1)从本通知下发之月起,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1%提高到1.1%至1.2%,具体比例由各市确定。其中新增加部分作为救济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城镇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社会救济基金专户”;(2)可在占工资总额1%的失业保险费中提取一部分;(3)从个人所得税、筵席税收入增量中拨出一部分;(4)财政补助;(5)社会募捐所得资金中拨出一部分;(6)其他收入。

  2.为了保证社会救济工作的开展,各级政府应尽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制定城镇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社会救济的各项政策,审批困难企业特困职工救济金分配方案,监督救济基金的收缴、拨付、管理和发放。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收缴、拨付、管理工作。市、县工会负责困难企业特困职工救济申请的审核、汇总,提出分配方案并代为发放救济金。

  3.救济基金实行全额收支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第二季度要向社会公布一次救济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三、认真贯彻落实《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省级养老保险调剂基金要尽快到位,并进一步扩大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面。目前,我省还有部分企业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各地要对尚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进行全面调查摸底(按规定参加行业统筹的企业除外),并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于今年年底前分期分批地使所有企业均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拒绝这些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各地要认真清理被挪、挤、占的养老保险基金,加快养老保险基金清理的进度,并于今年第四季度末将清理结果报省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

 四、进一步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和特困职工的生产自救工作

  要以解决企业特困职工基本生活为重点,配合再就业工程,积极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机构,大力开展转岗培训活动,兴办以安置下岗人员、待业人员和特困职工为主的各类经济组织,引导和扶持有自救条件的困难职工重新选择职业和自谋职业。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五、继续实施“温暖工程”

  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推广和完善减轻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生活负担的各项优惠政策,在粮、油、煤、水、电、房费、子女就学及办理自谋职业的手续与费用等方面给予照顾,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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