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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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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鞍山市

  【发布文号】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发布日期】2004-06-03

  【生效日期】2004-06-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3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的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删去第十六条。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删去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

  九、删去第四章标题“燃气器具”。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五、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第(六)项、第(七)项”。

  十六、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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