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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辽政发[1999]45号
【发布日期】1999-12-06
【生效日期】1999-12-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切实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
(1999年12月6日辽政发〔1999〕45号) 为确保国家交通规费依法足额征收,保障和促进全省交通事业和社会经济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工作通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修正案)》已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在国务院交通规费改革具体实施办法正式施行之前,全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仍按《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等现行法规和规章执行。全省交通征稽机构要严格按照现行征费标准和有关规定依法征收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努力做到文明执收,应征不漏,应收尽收。
二、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主动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及时、足额缴纳交通规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手段拖欠、偷逃。拖欠、偷逃交通规费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三、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凡是欠缴交通规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12月15日前到当地交通征缴机构补缴所欠交通规费,对拒缴、抗缴的,交通征稽机构除责令其按规定标准缴纳所欠费款和滞纳金外,要予以适当处罚。对国家交通税费改革具体实施办法正式实施前,拖欠、偷逃交通规费的单位和个人,交通征稽机构要依法追缴所欠交通规费。对不服从处罚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因欠费车辆被扣留,车主仍不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的,将依法对所扣留车辆进行公开拍卖。
四、对拒绝、妨碍和阻挠交通征缴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协助交通征稽机构做好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征费环境,保证征费稽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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