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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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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辽宁省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发布日期】2006-01-13

  【生效日期】2006-01-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有逃逸、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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