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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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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608

  【发布文号】大政发[1995]71号

  【发布日期】1995-08-30

  【生效日期】1995-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1995]71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

           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预防火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为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管辖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民航站、铁路分局、港务局、教委、商委、体委、交通局、文化局、公用局、城建局、公安局等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管辖的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俱乐部、会场、礼堂、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等的展示厅;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书店;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船舱、机舱和车厢内及车站、码头、民航站的候车(船、机)厅、售票厅等;

  (六)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吸烟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者进行监督的相应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各类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凡有条件的禁止吸烟场所,要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有明显标志;

  (六)在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的监督或检查人员,须持有其行政主管机关发给的执法证件并佩戴统一标志,对吸烟不听劝阻者,给予必要罚款。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可以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等集体活动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参照本规定的要求,自订制度,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每年5月31日为世界无烟日,除停止售烟一天外,凡具有宣传能力和宣传工具的单位,要积极地宣传控制吸烟工作。

  工商等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烟草广告加强监督管理,查处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四条的第(三)、(四)、(五)项的职责;有权对执行不力的单位向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其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一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世界无烟日”售烟者,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屡教不改者,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的,处以10元罚款;对拒绝劝阻或干扰公务者加倍处罚。

 第九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和公共场所行政主管机关自设的监督检查人员,可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个人进行现场处罚,罚款必须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对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处罚,须经市及县(市)、区爱卫会审定和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使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威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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