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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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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8061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9-27

  【生效日期】1997-09-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监督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具体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有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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