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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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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财政局《关于科学技术成果有偿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准的暂行规定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单位】80609

  【发布文号】大政发[1983]20号

  【发布日期】1983-01-20

  【生效日期】1983-01-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

大政发

(1983)20号        批转市科委、财政局《关于科学技术成果有偿转让和

          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暂行规定的报告》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科委、财政局《关于科学技术成果有偿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暂行规定的报告》,现批转给你们,望贯彻执行。在执行中,要注意总结经验,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希向市科委反映。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日

附:            关于科学技术成果有偿转让和

            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暂行规定的报告

市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科学技术为国民经济服务的方针,鼓励广大科技人员面向经济,促进生产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与推广,使科学技术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力量,根据中共中央发(1981)14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科委(1981)财企字第300号文件精神,制订“关于科学技术成果有偿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暂行规定”如下:

 一、有偿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具有实用性和先进性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适用的生产技术、技术革新成果以及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等。

 二、科技成果有偿转让和技术服务应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兼顾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在的利益。

 三、科技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的收费,根据技术难易程度、工艺水平高低、经济效果大小、劳动代价或成本多省以及应用范围宽窄等因素,由科技成果出让和技术服务承担一方(甲方)与受让和委托一方(乙方)议定价格,通过签订科技成果转让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具体实施。

  甲乙双方是否有权单方面向第三者再转让,应在合同中作出规定。

 四、科技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由甲乙双方分别参照以耻各项具体商定:

  1、按该项成果和服务内容的成本的二至三倍收费;

  2、应用该项成果的产品正式投产后一至三年愉,以每年增加的利润为计算基数,收取百分之五至十五的费用;

  3、应用该项成果的产品正式投产后一至三年内,以销售额为计算基数,收取百分之一至五的费用。

 五、凡属国家拨款的科研项目,其科技成果转让,必须征得市科委同意。所得转让费的留成和上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技术顾问的收费,分长期顾问和专项顾问两种。长期技术顾问系指离开本单位到需方工作一年以上的,其年收费标准是:高级科技人员四千元。中级科技人员三千至四千元,初级科技人员二千至三千元。间断地到需方工作的专项技术顾问,可按实际工作日收费,其收费标准是:高级科技人员二十至二十五元,中级科技人员十五至二十元,初级科技人员十至十五元。

 七、科技成果转让、科技服务和向外单位派出科技顾问的收入,除按规定上交的部分外,主要部分用于发展科研事业,一部分用于集体福利,百分之五至十五作为该项收入直接作出贡献者的个人报酬。由单位填报科技收入支付个人报酬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市科委与市财政局批准后,由银行支付现金。

 八、聘请科技人员为兼职教员和作技术报告,其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在职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以及退休人员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其收费方法,按中国科协、财政部《关于科协系统及所属学术团体科技咨询服务收费的暂行规定》办理。

 十、经市科委鉴证的科技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合同,甲乙双方必须信守,不履行合同者要承担经济责任或法律责任。合同副本应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十一、科技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的费用支付渠道:

  1、列入国家计划(包括地方计划)的新产品试制项目并有试制费拨款的,在试制费拨款中支付;未列入国家计划或虽列入计划但无试制费拨款的,在本企业的一般发展基金和新产品试制基金中支付。

  2、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提供的劳务技术和设备所支付的费用,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

  3、为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量,降低成本,由科研单位和院校提供的技术劳务、设备、材料所支付的费用,构成固定资产的部分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其它部分可摊入生产成本。

  4、治理“三废”支付的技术劳务和设备费用,可在更新改造资金、治理“三废”专项拨款和治理“三废”的产品提留利润中支付。

  5、聘请技术顾问和邀请外单位科技人员进行生产技术指导、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所支付的费用,凡不属于上列各项者,可摊入生产成本。

 十二、本暂行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有关规定不相符时,以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规定为准。

  以上规定如可行,请批转有关部门执行。

                      大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大连市财政局

                      一九八三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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