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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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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鞍山市

  【发布文号】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发布日期】2004-06-03

  【生效日期】2004-06-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3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三十七条中“对未取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予以设计”的规定。

  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时,必须经有勘察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动工。”

  四、删去第四十条。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

  六、删去第四十九条中“设计单位予以设计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设计费总额的50%―100%的罚款”的规定。

  七、删去第五十条。

  八、删去第五十二条。

  九、删去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例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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