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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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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药品零售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06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7-13

  【生效日期】1996-07-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大连市药品零售管理规定

(1996年7月13日大政发〔1996〕65号)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零售的监督管理,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零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市医药管理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药品经营活动进行行业管理。

  中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药品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做好药品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药品零售的单位,必须符合用药需求和全市药品零售网点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应熟悉与药品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具有相应的管理及专业知识;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中药饮片的企业,必须有中药专业技术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必须由药士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仓储场所,场所应光洁、平整,并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有专库保存。经营中药饮片还须有独立的饮片库,并有相应的挑选、晾晒设施;

  (四)兼营非药品(含医疗保健、医疗器械、卫生材料、计划生育用品和消毒药品)的必须另设专柜,并设立明显标志。非药品柜台面积不得超过柜台总面积的三分之一;

  (五)有药品经营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从事药品零售业务,由市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属于专营的经市卫生局)审核批准,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六条 药品经营单位终止营业、歇业、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的,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变更质量管理负责人的,应在30天以内向药品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药品经营的人员,应建立健康档案并每年至少体检一次。患有传染病、皮肤病及精神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八条 新招聘和调入的从事药品调剂、收购、保管、销售的非药学技术人员,须经过药品知识和岗位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九条 经营中药饮片的单位可设“坐堂医”,“从堂医”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从事药品零售的单位不得经营下列药品:

  (一)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经营的除外);

  (二)注射剂;

  (三)必须在临床医生的密切观察下方可使用的药品和其它不宜零售的药品。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悬挂《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规定范围经营;

  (二)销售药品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三)出租柜台应经药品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四)制作、设计和发布药品广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采购和销售假、劣药品;

  (二)从非法生产经营者手中采购药品;

  (三)采用回扣或行贿、索贿等手段购、销药品;

  (四)自制成药出售;

  (五)在经营场所内开设诊所;

  (六)开具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据。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对下列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处以罚款:

  (一)患有传染病、皮肤病、精神病的人员直接接触药品的,未经批准出租柜台的,开具医疗机构医药费收据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从非法生产经营者手中采购药品的,经营不准零售药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2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药品经营行业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药品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药品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收回《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和妨碍药品经营行业管理、卫生行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行业管理、卫生行政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卫生局、大连市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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