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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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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620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4-01

  【生效日期】1997-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4月1日

         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作用,更好地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凡由国家投资兴建或民办公助兴建并已发挥效益的水利工程设施,农业用水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农业工程水费。

  乡(镇)、村自行兴办和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凡属下列范围提、引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农业用水单位,均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农业工程水费:

  (一)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直接供水的;

  (二)在水库及其控制工程下游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无堤的按两岸距河槽各500米计算)引水和提取地下水的;

  (三)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农业用水。

 第五条 农业工程水费按每立方米0.03元征收。

 第六条 直接利用水利工程设施进行农业灌溉的,每年按下列标准计量:

  (一)水田每亩用水量为600立方米;

  (二)旱田每亩用水量为100立方米;

  (三)菜田每亩用水量为300立方米;

  (四)木耳每千段用水量为200立方米。

  上述计量标准,各地区可根据不同情况适当调整,但调整幅度上、下不得超过10%。

 第七条 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利用机电设备取水的,按实际用水量缴纳农业工程水费。

 第八条 农业工程水费当年结算,每年12月底前交清,可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商请当地农业银行代收。农业工程水费原则上以货币支付,如受益单位或个人支付货币确有困难,可以农副产品按国家规定收购价格作价抵交。

 第九条 农业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期交纳农业工程水费,不得拖延。逾期不交的,迟交部分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或拖欠农业工程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十条 农业工程水费作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自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可逐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

  农业工程水费使用范围:

  (一)管理人员工资和职工福利、公务费及房屋修缮费;

  (二)水利工程的岁修、养护、绿化、渠道清淤、防渗、防汛工料补助和工程改善、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维修费等;

  (三)宣传、培训、奖励等业务费用;

  (四)开展综合经营必需的周转资金;

  (五)根据有关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基金。

 第十一条 对无故不征收农业工程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主管部门不予安排解决水利工程维修、改造、设备更新所需资金。

 第十二条 农业工程水费的使用,要按照财务管理办法与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水库固定资产折旧费,按农业工程水费的20%提取,水库大修基金,按农业工程水费的15%提取。其它灌溉工程用于工程维修和养护的资金,每年不能少于农业工程水费的50%。

 第十四条 水利主管部门必须加强财务管理,管好用好农业工程水费,防止损失浪费。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工程水费管理、使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受益单位和个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而无力交纳农业工程水费的,可提出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参照农业税减免办法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酌情缓收、减收或免收农业工程水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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