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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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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下岗职工再就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0608

  【发布文号】大政发[1999]37号

  【发布日期】1999-04-22

  【生效日期】1999-04-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下岗

职工再就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1999〕37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下岗职工再就业最低工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下岗职工再就业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我市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并保障其应享有的各项待遇。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下岗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应取得的月工资报酬,市内四区不低于400元。其中,社会公益性单位支付下岗职工月工资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经劳动部门审核后,由市劳动局按市政府要求实施就业补助。其他地区由县(市)、区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管委会参照当地最低工资保障线自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用人单位没有能力及时支付职工合法报酬的,不得招用新职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招收的下岗职工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

 第七条 劳动、人事部门要加强对工资管理的监控指导。对企业应逐步实行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制度,为用人单位和下岗职工提供合理的工资价位标准,定期公布。

 第八条 劳动、人事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监督检查,对于克扣和无故拖欠下岗职工工资的,应责令其支付应付的工资报酬,并给予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和按相当于支付下岗职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倍支付赔偿金。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人事部门按其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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