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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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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0608

  【发布文号】大政发[1996]103号

  【发布日期】1996-11-21

  【生效日期】1996-11-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大连市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大政发(1996)103号1996年11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和《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权,向外商投资企业(含外国经济组织驻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构)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特种服务而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三条 大连市物价局、财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收费主管部门)。

 第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标准制定及调整,由市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提出申请,报收费主管部门审核,再按规定程序批准或上报批准后方能执行。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收费前,应持经批准设置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有关资料,到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按《许可证》中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施收费。

 第六条 执收单位收费时,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凭《许可证》收费;

  (二)收费人员佩带《收费员证》;

  (三)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每次收费行为终结时,收费人员应在物价部门发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登记簿》上详细填写收费内容。

  《收费员证》由市物价局统一印制;《收费登记簿》由市物价局、财政局、监察局联合印制。

 第七条 执收单位的收费活动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其缴费义务;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缴费,并可以向物价、财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八条 收费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执收单位的收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执收单位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执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收费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停止其收费行为,收回《许可证》和收费票据,责令其将非法收费的款项退回外商投资企业,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并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收费的;

  (二)越权审批或者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撤消或者收费标准已被调整,仍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

  (五)以保证金、储蓄金、抵押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伪造、涂改、转借、转让《许可证》、《票据准购簿》和收费票据的;

  (七)拒绝、阻挠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收费业务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收费主管部门应定期编制《大连市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手册》,作为执收单位实施收费的依据。手册编制期间经批准新增设或变动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收费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介发布。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物价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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