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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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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发[1987]171号

  【发布日期】1987-12-28

  【生效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28日辽政发〔1987〕171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发展辽西、辽北、辽东地区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范围:

  在我省境内的采矿工业企业;

  辽西、辽北、辽东地区的造纸工业企业和药材、蚕茧收购企业。

 第三条 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

  (一)开采黄金、白银矿石,每吨三角;铜、铅、锌、钼、铁、硫化铁、锰矿石等每吨一角。

  (二)开采菱镁石、硼矿石、滑石每吨二角;石灰石、硅石、铸石、蛭石和粘土每吨一角;大理石及杂石等每立方米一角;花岗岩每立方米五分;煤炭每吨五分。

  (三)造纸厂生产木浆耗用木材每立方米提取四元。

  (四)蚕茧收购企业按收购总额交纳0.8%。

  (五)药材收购经营企业按收购中草药材(不含从省外收购的药材)的收购额交纳5%。

 第四条 采矿、造纸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摊入产品成本;药材收购经营企业可计入商品流通费。

  蚕茧收购企业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相应提高商品流通费。

 第五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必须用于发展林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有偿使用,不计利息。

 第六条 采矿工业企业和药材、蚕茧收购企业应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一律上交财政部门。造纸企业提取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自提自用。

 第七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农林部门编制年度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平衡、核定。发放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时,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

  辽西、辽北、辽东以外地区的采矿工业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本地区可按征收额留用40%,用于本地区的林业开发建设,其余60%由各市、县(区)财政部门统一上交省财政,由省林业厅与财政厅共同商定安排使用。

 第八条 使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或个人,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偿还时,可向原发放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部门申报,经县、区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减免。

 第九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各市人民政府指定主管部门负责按季征收,并制定具体征收办法,统一交同级财政部门管理。造纸工业企业应将提取、使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情况于年终报所在市、县财政部门。各市财政、农林部门对本市所辖各县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根据实际情况调剂使用。

 第十条 为了保证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征收主管部门可在征收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总额中提取1%,作为征收工作的管理费和必要的奖励。

 第十一条 对故意拖欠逾期不交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企业,按月征收5%的滞纳金。对挪用、截留、侵占、浪费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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