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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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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0605

  【发布文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发布日期】1999-03-22

  【生效日期】1999-03-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根据《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收容遣送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流浪街头无监护的严重智力缺陷的人和精神病人;

  (四)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员;

  (五)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的流动人员;

  (六)无合法证件从事捡拾、收购、卖艺和非法行医的人员;

  (七)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收容的人员。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负责对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人员的收后初审,移交民政部门收容;负责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的收治;负责组织对身源不明并处于无援状态的危急病人送往医院抢救,保障执行任务的收容遣送车辆通行、停放。

  卫生部门负责危重病人的抢救治疗和指导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障遣送人员购票、为其进站、上车提供方便。

 第四条 收容遣送经费应纳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其中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人员收容遣送所需经费在城市人口增容费中列支。

             第二章 收审程序

 第五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初审,初审内容包括自然情况、身份及流浪原因等。对符合收容条件的,要逐项填写收容审查登记表,记录随身携带的钱物,由审查人签署意见,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要立即放行。

  公安部门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初审;包括自然情况、身源、来沈目的、有无证件等,并填写《收容人员审查表》,做询问笔录,填写的《钱、物登记表》须由本人签字,公安部门应将填写的审查表、登记表按规定移交收容遣送站。

 第六条 收容遣送站对公安部门送交的被收容人员进行交接,交接双方要当面清点人数、材料及收容人员的钱物,对符合条件的在接收同时出具回执。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要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立即放行,并通知原送交部门。

              第三章 管理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进行以下管理:

  (一)建立被收容人员档案;

  (二)根据被收容人员年龄、性别等不同情况分区分类管理;

  (三)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政策、法制、纪律教育;

  (四)组织参加劳动。

 第九条 对被收容人员中的老、弱、病、残人员给予照顾,对病人要及时治疗,对传染病要隔离治疗。

 第十条 在收容遣送期间因病正常死亡的被收容人员,收容遣送站卫生部门应出具证明,由收容遣送站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对死亡的身源不明的被收容人员,由收容遣送站公告后按无主尸体处理;对非正常死亡的被收容人员,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遵守收容遣送站内规章制度,服从管理。

              第四章 遣送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要依照《条例》规定的待遣时间及时遣送被收容人员。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实行责任制,被收容人员必须遣送至对口接收站或流出地。

 第十四条 户籍在沈的被遣送人员,有关部门、单位应妥善安置,监护人对其应承担监护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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