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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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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8061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9-27

  【生效日期】1997-09-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二、第四条第四款:“交通噪声污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实行监督管理,居民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街道办事处或住宅区管理组织协助公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第十条第二款中“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不符,删除。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立项。”

 五、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建设向环境排放噪声的项目,未进行环境噪声影响评价的”没有依据,删除。

 六、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进行夜间施工的,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其中,对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处罚没有依据,删除。

 八、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产生噪声的设备或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后条文依次顺延:

  1、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安装使用高音喇叭或经批准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商店和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各类场所,擅自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或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其边界声级超标的;

  (二)经营录音带、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未设试音室或低音试音设备、且试音音量超标的。”

 十、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和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由环保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后果处以罚款,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十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超标准排放噪声的,由所在地的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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