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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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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614

  【发布文号】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发布日期】1999-03-04

  【生效日期】1999-03-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政府宏观调控力度,加强财政资金支出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机制,实现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及经营收入、以政府信誉担保的借贷资金和政府所有的其他资金)实施货物采购、工程建设采购和服务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范围是:

  (一)5千元以上的专项设备和物资采购;

  (二)各种建设工程及费用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各种工程维修、养护及装修;

  (三)机动车辆的保险、维修、燃油;

  (四)各种服务采购。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指导政府采购工作。

  市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和政府采购中心。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制定政府采购的有关政策、管理制度和办法等;

  (二)审批政府采购计划和采购项目预算;

  (三)负责对政府采购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

  政府采购中心在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授权下,具体承担货物采购、工程采购、服务采购的实施。

 第七条 政府采购置于社会监督之下,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予以奖励。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管理

 第八条 对所需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填报审批表,并报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后方可由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工程建设、各种工程的维修、养护及装修的采购须经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进行预算审查后,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

 第九条 采购方式:

  (一)对没有竞争性、供货途径单一的采购项目,可由政府采购中心采取集中或询价采购方式,在采购过程中应吸纳有关专家或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以确保采购质量;

  (二)对有竞争性的采购项目,一律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招标采购。

 第十条 采购原则:

  (一)采购货物,在产品质量、价格和功能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购本市企业生产的产品,凡采购本市企业不能生产或产品质量、价格和功能确实不能满足需要的货物,可在本省选购;

  (二)凡工程项目,在施工费用和质量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用本市的施工企业,凡本市的施工企业不能施工的工程项目,可在市外选用施工企业;

  (三)凡服务项目,在服务费用和质量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用本市的公共物业服务企业,凡本市的公共物业服务企业不能承做的服务项目,可在本省选用公共物业服务企业。

  以上各项采购,本省不能生产,满足不了要求的,经过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到外省采购。

 第十一条 招标管理:

  (一)凡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的招标采购,由政府采购中心委托依法获得代理资格的机构组织招标;

  (二)招标机构应组织有关专家和采购单位对采购项目进行市场调查,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招标文件,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定后,公开向社会发标;

  (三)招标机构与有关专家、主管部门和采购单位及有关监督部门组成评委会,对投标价格的设备质量、售后服务、投标商的资格等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报告,报政府采购中心认定。

 第十二条 经政府采购中心认定的采购项目,由政府采购中心负责组织中标人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后,采购单位需变更合同的,应当与中标人协商,并报经政府采购中心认可后,方可变更,同时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采购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时,应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收支预算管理的采购单位实行政府采购的专项资金,应在财政收支预算中予以核定,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指标文件核定的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外专户拨款比照办理)预先拨入政府采购专户。

 第十四条 采购资金由采购单位全部自筹的,须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查后,方可自行拨付。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采购的专项资金,如资金来源属财政部分资金和采购单位自筹资金配套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必须将自筹资金部分在采购启动前存入政府采购专户。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的专项资金全部落实后,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最终审定的采购项目的中标价格,按项目标书确定的定金额度拨付给采购项目的中标人,待采购单位对所采购项目按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后,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凭借采购单位出具的同意付款凭证,直接将其余款拨付给采购项目中标人,同时向采购单位提供拨款凭证,作为采购单位记帐凭证。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节省的资金,按来源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全额财政资金部分,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二)属部分财政资金和采购单位自筹资金部分,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按各自所占比例予以返还,并按市财政部门指定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采购单位应建立项目验收、安装、使用及效益的各项记录台帐,并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与同级监察部门对招标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采购行为,市监察部门可随时检查并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据批准的计划进行;

  (二)采购方式、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文件、材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随时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本办法进行处理。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所受理的投诉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必要时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政府采购活动并有可能给国家、社会或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责令采购单位中止采购。

 第二十五条 对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严重违反本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需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或经济、刑事责任的,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应实行政府采购却未实行政府采购的单位应予以通报批评,追究领导责任,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通过招标形式进行政府采购,采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投标人、招标机构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自行组织招标的;

  (二)开标前泄露采购预算的;

  (三)与招标机构、投标人串通而进行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通过招标形式进行政府采购,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给采购单位、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招标活动的;

  (二)与采购单位、投标人串通而进行虚假招标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通过招标形式进行政府采购,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采购单位、招标机构或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2年内禁止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并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向采购单位、招标机构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与采购单位、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8月22日抚政发〔1998〕34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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