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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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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煤炭使用管制的通告

  【发布单位】806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12-21

  【生效日期】1999-12-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煤炭使用管制的通告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为了防治环境空气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从即日起在我市对煤炭使用实施管制。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在我市城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粉煤和煤泥。

 二、各热电厂的入炉煤含硫量必须低于0.6%,除尘装置必须正常运行,粉煤灰按规定地点排放。

 三、已安装脱硫装置并且脱硫效率能稳定达到50%以上的燃煤锅炉,可使用含硫量低于0.8%,含灰量低于24%的煤炭。

 四、未安装脱硫装置或已安装脱硫装置但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脱硫效率不能稳定达到50%以上的燃煤锅炉,必须使用洁净配煤或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批准使用的低硫、低灰煤炭。

  凡使用洁净配煤的单位,可适用暂不上脱硫装置等优惠政策。

 五、生产、销售洁净配煤的单位,必须经市环保部门和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联合批准。取得洁净配煤生产、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按洁净配煤生产标准(Q/SYG.J02.02-1999)组织生产。对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市环保部门和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六、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洁净配煤的质量定期监督检查,对洁净配煤的销售实施最高限价。

 七、我市任何单位不准采购和销售超标准煤炭,已购买、贮存超标准煤炭的单位、个人,可按质论价与取得生产、销售洁净配煤许可证的单位置换洁净配煤。

 八、市环保部门和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对我市煤炭经销单位和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告销售超过规定标准煤炭的单位、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罚;对违反本通告使用超过规定标准煤炭的,除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外,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九、煤炭使用管制工作,要接受群众监督,监督电话:24841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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