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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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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0608

  【发布文号】大政办发[1999]163号

  【发布日期】1999-12-24

  【生效日期】1999-12-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住宅

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1999〕163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居住质量和环境质量,根据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规划内建设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进行竣工综合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组织实施工作。

  成立大连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综合验收办)。市综合验收办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市计划、规划土地、城建、房地产、环保、公用、卫生、开发办、公安、广播电视、教育、电业、电信、邮政等部门以及有关专业公司、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参加。

 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市综合验收办报送住宅小区竣工计划安排。

  市综合验收办根据需要,可对住宅小区房屋及配套设施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住宅小区房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综合验收办申请综合验收。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申请分期综合验收。

 第六条 住宅小区达到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综合综合验收:

  (一)建筑物的建设符合规划批复和设计要求;

  (二)建筑工程(含市政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

  (三)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验收合格,手续齐全;

  (四)投入使用区域内的道路、环卫设施、绿化、路灯等市政配套设施达到使用要求;

  (五)施工设施、设备以及施工暂设、剩余构件、建筑残土全部清除;

  (六)运迁户妥善安置;

  (七)建设工程档案资料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综合验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住宅基项目文件、房地产房计划;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工程(含市政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五)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

  (六)消防验收许可证;

  (七)环保验收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市综合验收办在接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对小区内的房屋单体工程质量、道路、排水、路灯、园林绿化、消防、卫生防疫、环境卫生、自来水、煤气、用电、物业管理前期准备以及学校、幼儿园、居民委用房等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

 第九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后,应按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条 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市综合验收办向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后重新验收。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不得交付使用。擅自交付使用的,市综合验收办可以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暂时冻结部分或全部工程等强制措施,直至其达到验收标准;未达到验收标准前,任何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其他有关开发、建设手续。

 第十一条 市综合验收办可结合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情况,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等级的评定建议。住宅小区等级评定情况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以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住宅小区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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