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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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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617

  【发布文号】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发布日期】1997-07-23

  【生效日期】1997-07-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六十八号)  《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张利藩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鞍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具体工作,也可委托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其管辖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教育、商贸、体育、交通、文化、房产、公用、城建、环保、公安、铁路地区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共同做好禁止吸烟工作。

 第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俱乐部、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会场及三十人以上的会议室;

  (三)体育馆(游泳馆)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纪念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商店(场)、封闭式集贸市场、书店、邮电业和金融业的营业厅;

  (六)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七)医疗、保健单位的候诊区、诊疗室、病房;

  (八)学校及其它儿童、青少年和老年人活动场所;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安置醒目的禁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附设烟草广告标志或物品;

  (四)在人员停留时间较长的公共场所,可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有明显标志;

 第五条 禁止吸烟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公共场所禁烟由县(市)、区以上爱卫会聘任禁烟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公民对违反本规定者有权劝止和举报。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自禁止吸烟场所,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除停止售烟外,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宣传工作。

  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烟草广告监督管理,认真查处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卫生检查员劝阻吸烟,有权向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者,处以10元罚款;对拒绝劝阻者按2--5倍处罚。

  (二)对违反规定的第四条第(一)、(二)项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项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在“世界无烟日”售烟者,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和被委托行政机关或事业组织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行处罚、罚款,必须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使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威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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