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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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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失效]

  【发布单位】806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5-30

  【生效日期】1995-06-15

  【失效日期】2003-12-22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

(1995年3月30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坚持救济、教育、集中管理和安置的原则。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对被收容人员的收容、审查、教育、管理和遣送。

  公安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审查收容对象和执行遣送任务。

  铁路、交通、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应分别列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收容

 第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流浪街头无人监护的严重智力缺陷的人和精神病人;

  (四)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收容的。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收容对象,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审查,符合收容条件的,做出收容决定,予以收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应立即放行。

 第八条 对被收容人员可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的检查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应登记保管,离站时予以归还。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对被收容人员应按不同情况分别管理。

  女性被收容人员应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未成年人应由专人管理。

  患精神病或严重智力缺陷的应单独管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应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和劳动教育;按规定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对有劳动能力的可组织劳动;对患危重病者应给予抢救治疗,对老、弱、病、残和孕妇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收容审查,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居住地址等情况;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管理制度,服从教育、管理和遣送。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遣送等费用,应由本人、监护人承担;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中扣缴;无力支付的,可予救济。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被收容人员,应当查明死亡原因,及时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

  对非正常死亡的被收容人员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打骂、体罚、虐待、侮辱和调戏被收容人员;

  (二)不准敲诈、勒索、侵占、收受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准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四)不准检查和扣留被收容人员的信件;

  (五)不准扣压被收容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六)不准差遣被收容人员代行工作人员职责或者为工作人员办私事。

              第四章 遣送

 第十六条 对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遣送。

  被收容人员待遣期限,户籍在本市的,一般不超过十天;在省内的,一般不超过二十天;在省外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在边远地区的,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对下列被收容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收容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屡遣屡返、流浪成性的;

  (二)隐瞒真实姓名、身份和居住地址的。

 第十八条 遣送被收容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有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领回;

  (二)户籍在本市,无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的,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安排;

  (三)户籍在本省其他市的,送交其所在地收容遣送站;

  (四)户籍在外省市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就近省市对口接收站。

 第十九条 允许下列已查明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员自行返回户籍所在地:

  (一)主动要求收容求助的;

  (二)被收容人员的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自动认领的;

  (三)有自行返回能力的。

 第二十条 外市遣回本市的被收容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负责接收,并按第十八条(一)、(二)项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决定不服的,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监护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收容遣送站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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