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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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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和城镇低保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内政办字〔2003〕299号

  【发布日期】2003-08-28

  【生效日期】2003-08-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和城镇低保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3〕299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更好地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的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促进下岗失业和城镇低保人员尽快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管理、强化服务

  (一)街道、苏木乡镇劳动社会保障机构与下岗失业人员、城镇低保人员关系最密切,管理服务最直接、最方便,是承担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险工作责任的基层组织。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精神,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建立工作平台,并做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到位。

  (二)凡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滞留的下岗职工和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进入社会的失业人员,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均应纳入基层劳动社会保障和民政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管理。街道、苏木乡镇劳动社会保障事务所及其下辖的工作站对其服务区域内的所有下岗失业和城镇低保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建立个人台账、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

  建立失业保险、城镇低保和再就业的联动机制,实现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的互通互联,及时反映相关人员生活和就业的情况变化,实施动态管理。

  (三)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并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都应主动参加社会劳动,取得相应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享受失业保险或城镇低保待遇的,应积极接受各级公共就业服务和基层劳动社会保障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政府实行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

  (四)建立岗位信息采集和信息发布制度。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面向所有用工单位征集用工信息,用工单位有义务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用工信息,并建立与基层劳动社会保障机构的信息共享制度,形成以基层劳动社会保障平台为终端的省、市、区、街道、苏木乡镇四级就业服务信息网络。

  (五)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以及由财政拨款形成的公益性岗位,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优先聘用就业困难人员的通知》(内政办字〔2003〕179号)精神,实行空岗报告制度。除政策性安置或紧缺技术工种之外,应优先安置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0周岁),或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或夫妻双方同时下岗失业,或单亲家庭的下岗失业人员。

  (六)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项目,应在适当岗位上优先考虑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街道、苏木乡镇劳动社会保障事务所应聘用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同时,建立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辖区内的就业困难人员。

  二、加快并轨,促进就业

  (一)2003年年底以前,所有滞留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全部出中心,实现全面“并轨”。已实现“并轨”的地区,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各项扶持政策的落实和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方面;尚未完全“并轨”的地区,应按照先易后难、分类指导、分别处理的原则,指导和帮助企业做好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工作。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社会劳动,其收入或报酬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有能力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从达到之月起,终止其享受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或失业保险待遇。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适合本人条件的推荐就业,或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拒不参加其所在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或拒不参加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的,停发其基本生活费;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停止享受低保待遇。对于确属非本人原因,暂时无法就业或就业后又失业的,凭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继续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

  (四)政府扶持和鼓励社会、企业和个人创办、领办以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为目的的各类就业服务企业。

  政府帮助国有企业分流安置下岗职工的再就业资金,可在被安置职工自愿原则下,以个人带资入股或合伙等方式作为生产自救的启动资金使用。

  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可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其自谋职业的启动资金。

  三、密切配合,完善制度

  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是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环节和步骤,必须抓紧抓好,不得有丝毫松懈。劳动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要加强配合,通力合作,推动积极的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障政策的落实。要建立两个部门之间的协商沟通和联合执法制度,增强失业保险和城镇低保制度的保障功能,积极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劳动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劳动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的领导,要建立向基层派遣联络员或巡回检查员的制度,掌握基层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同时,还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家庭走访制度,了解下岗失业人员的状况,及时解决他们就业和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完善基础管理,制定工作标准和工作规范,全面实行业绩考核制度。要指导基层工作人员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为下岗失业人员解决实际问题。要制定培训计划,对基层工作人员实施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基层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工作水平。

200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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