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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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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兼并 产中不予 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抵扣营业税问题报告

  【发布单位】80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4-07

  【生效日期】1998-04-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兼并破产中

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抵扣营业税问题报告

(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八日制定1998年4月7日内政字〔1998〕5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9号)中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我区是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海市、赤峰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即适用于试点城市市区内国有工业企业和试点城市管辖的县(市)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对非试点城市和地区因越权超范围使用国家给予试点城市的优惠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帐损失不予核销,该损失由银行在其上缴当地的营业税中抵扣。同年8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0号)规定:对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帐损失,可由税务部门在银行应上缴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营业税(即5%的部分)中抵扣。为此,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在《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内财税字〔1997〕1092号)中进行了补充:对因越权超范围使用试点城市有关破产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帐损失,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清偿;确需抵扣银行应上缴自治区级财政营业税的,需报请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批准,并扣减应返还该地区与抵扣营业税同等数额的税收返还数。未经批准,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抵扣银行应上缴的属于自治区级财政收入的营业税。

  1994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分税制深化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决定》(内政发〔1997〕58号)明确:自治区境内各银行的营业税为自治区级财政固定收入。目前,由于一些地区不能按规定及时上报申请应抵扣数额,造成银行上缴自治区级财政的营业税不能及时入库。截止今年2月中旬,自治区境内各大银行应缴营业税12135万元,实际入库4544万元,严重影响了自治区本级财政收入。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使我区企业兼并破产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确保自治区财政收入稳定增长,我们建议:

 一、用营业税抵扣呆坏帐损失的执行时间应在《通知》下发之后,即1997年3月2日以后(包括1997年3月2日)发生的越权超范围使用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破产政策而形成的呆坏帐损失,《通知》下发之前银行形成的呆坏帐不属于抵扣范围。

 二、确需抵扣银行应上缴属自治区级财政收入的营业税的,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报批,并相应扣减有关盟市的税收返还基数,具体报批办法由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管局制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银行做好报批工作。

 三、未经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批准同意,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抵扣银行应上缴属于自治区级财政收入的营业税,也不得借故拖欠。对故意拖欠或不按期申报并缴纳营业税的,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管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并采取强制措施征收;隐瞒不报的,要依法查处,以维护税法的严肃性。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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