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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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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92修正)

  【发布单位】805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12-30

  【生效日期】1992-12-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修正)      (1987年9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9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

     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2年12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工作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改造,需拆迁公、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既要保证建设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妥善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必须在限期内搬迁,不得借故拖延或者阻挠。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以及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拆迁单位的拆迁申请;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调解、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对拆迁单位的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必须拆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建设单位须持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建筑工程投资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向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办理拆迁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迁。

  建设单位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按照谁建设谁负责安置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动员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建设单位委托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动员拆迁的,按拆迁安置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 经批准拆迁的区域,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签发《拆迁冻结通知书》。有关部门接到《拆迁冻结通知书》后,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和私房换发执照;停止换发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动公证。违者,所办手续一律无效。

  拆迁区域内的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灭籍手续。

 第八条 城市建设拆迁中,禁止任意毁坏、拆迁和砍伐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拆除中发现的文物和无主财物,建设和施工单位应严加保护,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章 拆迁补偿

 第九条 拆迁市区内乡村集体房屋和农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和建设单位会同郊区人民政府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按原房屋、设施的结构和现状,参照国家现行建筑安装标准定额协商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乡村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迁建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和建设单位会同市房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产权人,按照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产权人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被拆迁户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原有房产契证由建设单位收回,会同房管部门注销。

 第十一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比照拆迁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费。同时注销产权。

 第十二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协商拆迁,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发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迁建确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标准负责迁建。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拆除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凡新建道路、桥梁、给水、排水、防洪、防火、通讯、供电、供暖、煤气和人防设施、公共厕所、园林绿化、防风林带等城市基础设施,必须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的住房由所在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发给住户所在单位定居补助费。

  被拆迁户的住房从个人所有住房解决的,按原拆除房屋的补偿费加一倍发给。

  凡住公、私房屋或其他房屋的拆迁户,不要住房的,根据其人口发给住房安置费。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住房和其他住房被拆迁,按户发给搬迁补助费。需要第二次搬迁的加一倍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十七条 按协议确定的回迁户,临时安置住房的,按现行住房租价,由建设单位发给房租费。

  由于建设单位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加一倍发给房租费。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户自建的凉房等附属设施,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区域内的私有、公有树木,能够移植的由建设单位发给移植补偿费,当年种植的不发移植补偿费;不能移植需要砍伐的,按园林部门规定标准由建设单位发给补偿费。

 第二十条 拆迁供电、电信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由建设单位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拆迁补偿费手续。有关部门应按协议期限拆迁,不按期拆迁影响建设工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临时性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给予适当补偿。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另选地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申请临时用地,由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第二十二条 违章建筑物和迁腾违章用地,由违章单位、个人无偿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除,以拆除的旧料抵偿拆除费用。

  临时商业网点用房擅自改变用途的,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实行以质论价、拆一换一的原则。被拆迁人对自住房屋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售给安置房屋。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城市居民住房的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内,统一由建设单位建筑住房的,可按协议对被拆迁户回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户自找临时住处,或者建设单位临时安置。

  (二)协议不回迁的被拆迁户,可以由建设单位安置,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安置。

  (三)对无人居住的危房、凉房或者经批准建造的临时性房屋、设施,只作价补偿,不计安置面积。

  (四)对被拆迁户按原住户、原户口、原居住人口,参照原居住面积适当增加进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有户口而无住房的。

  (二)住房倒塌已由住户所在单位或者房管部门安置的。

  (三)有两处住房一处有户口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工厂、商店、机关、学校和其他公用房屋的安置:

  (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安置。

  (二)需要回迁而有条件回迁的,可以回迁安置;

  (三)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协同被拆迁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四)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按拆迁协议提前搬出拆迁区域的。

  (二)协助动员其他被拆迁户搬迁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拆迁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公肥私、行贿受贿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和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拖延,影响施工,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建设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不按期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擅自拆迁的单位和个人,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视情节处以罚款。

  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拆迁补偿费标准的,除没收提高部分的补偿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罚没款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开具凭证,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二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辱骂、殴打拆迁安置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要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有关售房安置、居住面积、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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