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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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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呼和浩特市

  【发布文号】呼政发[2002]30号

  【发布日期】2002-04-03

  【生效日期】2002-04-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3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四月三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督,规范行政行为,强化行政责任,提高行政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包括代行政府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政务公开制度,不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或服务对公开审批条件、服务内容、办事依据、工作时限等行为;

  (二)违反规定程序或违反有关服务承诺;具备条件而拒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内集中办公或未实行窗口式服务;已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内办理的审批事项,部门内部重复受理、重复审批等不规范行为;

  (三)不履行法律法规、政策、命令等规定的职责,推诿扯皮等行政不作为行为;

  (四)违法违规审批,随意裁定,乱收费、乱处罚、乱摊派,硬性指定中介机构,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行使审批职能等滥用权力行为;

  (五)参加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

  (六)拖延履行服务职责等行政效率不高行为;

  (七)服务态度生硬傲慢、不热情、不耐心,工作时间不务正业等其他违反政令或影响政府形象行为;

  (八)对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不及时办理、对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的调查不予配合、对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的建议无正当理由不执行的行为。

  第四条 各部门主要领导对本部门的行政行为负重要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对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本办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并按照《呼和浩特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追究责任部门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在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及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各行政服务大厅的投诉机构对其调查处理期间仍违反行政纪律的;

  (二)对调查人员或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三)对抗监督检查或在调查期间弄虚作假的;

  (四)情节较重或两次以上被查实的;

  (五)其他需要依法依纪加重处理的。

  违反党纪或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党政责任;构成犯罪 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追究行政责任的种类有: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检查、限期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给予组织处理。

  第七条 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限期改正的,由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及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各行政服务大厅的投诉机构处理;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由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处理;需要新闻曝光的由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协调实施;需按照《呼和浩特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办法》追究领导责任的,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对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的处理意见、建议、决定,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必须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在15日之内报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备案。

  第九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及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各行政服务大厅的投诉机构应建立行政责任追究档案,于年底前将年度责任追究情况转到有关部门和单位,与年度考核挂钩。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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