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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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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发布单位】80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3-31

  【生效日期】1998-03-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1998年3月31日内政发〔1998〕36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了加快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步伐,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已在《内蒙古政报》97年第9期刊发),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我区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是: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等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区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紧密结合起来,列入政府主要工作日程,以此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

 三、全区基本养老保险要在1998年实现盟市级统筹,并在管理办法、提取比例和基金调剂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要积极创造条件,按国家要求尽快实现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在未实现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前,社会保险机构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号令规定,分级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企业以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企业的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统计口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缴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确需超过工资总额20%的盟市,要提供详细测算资料和控制费率计划,报自治区劳动厅和财政厅审批,并报劳动部、财政部备案。企业费率超过20%的盟市,要采取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提高个人缴费比例,严格执行退休条件,认真核定缴费工资,提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率,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积累率和控制费率计划指标的落实,力争三至五年内将企业费率降低到20%。企业费率尚未超过20%的盟市,不得借统一制度之机,擅自提高企业缴费比例。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从199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各地要随着统一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将目前仍按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用两个基数、两个比例分别提取,或是按两项基数之和的一定比例提取养老保险费用,改按企业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提取,要将基金差额缴拨改为全额缴拨。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列入所得税基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出现不足时,由同级财政补齐。

 五、从1998年1月1日起,全区统一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

  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各地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1998年1月1日后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计帐利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参考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结合自治区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上涨情况确定并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职工跨统筹范围调动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以及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本息和1998年1月1日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六、统一制度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统一制度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自治区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机制。统一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设立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乘以统帐结合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一定比例(1.4%)计发。过渡性调节金一般按照不超过当地199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5%的数额和保证按新办法计发养老金人数不低于65%的比例,由各盟市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劳动厅审批后执行。

  凡按上述过渡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按老办法计算养老保险待遇的标准工资封定在1997年12月31日。

 七、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退休条件的政策规定,各地不得自行放宽退休条件。企业职工退休必须经同级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报劳动部门批准。

 八、为了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要按规定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正常调整机制,并认真抓好落实。

 九、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劳动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将基本养老保险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并尽快制定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办法。养老保险覆盖率要作为各级政府目标考核的重要指标。

 十、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十一、要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紧密结合起来,在国家和自治区政策指导下,鼓励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积极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十二、企业和职工必须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缴、少缴或拖欠。凡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经营者和领导不得享受承包奖金和奖励工资,并要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机构要建立目标考核责任制度,对达到考核目标的给予一定的奖励,所需经费可以从基金中列支。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率要作为各级政府目标考核的重要指标。

  要建立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审计制度,对漏缴、少缴、无故拖欠和拒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要采取强行扣缴、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等手段,促使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各专业银行在基金征缴拨付等方面要积极配合,及时划汇资金。

 十三、破产企业清算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离退休人员余命年所需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并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划转到社会保险机构。

 十四、切实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不按规定支出。基金结余额除预留两个月周转金外,要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从1998年开始,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全额拨款。社会保险机构要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的行政监督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社会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十五、各级政府、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要把解决好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问题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十六、要加快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社会化的步伐,尽快改变由企业发放养老金的办法,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凡有条件的地区都要积极稳妥地开展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可采取委托银行、邮局、依托社区和在企业设立社会保险派出机构等多种发放形式。要以就近、安全和方便领取为出发点,保证离退休人员按时领到养老金。要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切实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管理服务所需费用,由自治区财政厅和劳动厅研究后另行确定。

 十七、要加强社会保险机构的基础建设和组织建设,完善个人帐户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计算机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搞好窗口建设和窗口文明服务,主动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查询、咨询服务。要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定编,严格进人标准,完善管理制度。要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业务素质,廉洁自律,爱岗敬业,牢固树立为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服务的意识,为推动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作出贡献。社会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要征得上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同意。

 十八、本意见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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