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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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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呼和浩特市

  【发布文号】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

  【发布日期】2006-10-24

  【生效日期】2006-10-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10月24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因抢险、防汛需要在上述规定区域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及时通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路路产”。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铁路立交或者与公路搭接的,应当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经路政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且在规定期限内不进行整改的,由路政管理机构确定的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标准代为整改,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三条第二款:“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巡查,及时查处超限运输违法行为”。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因雨、雪、雾、沙尘等恶劣天气或者突发性事故影响高速公路行车安全时,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采取防范措施;必要时,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实行限速或者限时封闭”。

  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路政管理机构勘验损失”。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依法执行公务的路政管理人员进行阻碍、刁难、围攻、殴打或者毁坏公路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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