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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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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修订)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发布文号】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发布日期】2004-06-11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修订)

(1995年9月15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2月1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4年6月11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实现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管辖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水务、交通、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城市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地标准。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城市规划、绿化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按照城乡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确需变更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进行调整。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地的总量。

  因道路通行必需占用城市绿地而改变绿地性质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实行绿地率指标控制,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绿地,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二)居住区绿地,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区改造不低于25%;

  (三)开发区绿地不低于35%;

  (四)单位附属绿地,中、小学校、商业中心和工业、交通、仓储企业不低于20%,大中专院校和排放污染物的工厂不低于30%,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公共文化设施以及部队、医院不低于35%;

  (五)生产绿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六)河道、公路、铁路在规定范围内的绿地不低于30%;

  (七)其他绿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市、区两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河道、公路、铁路在规定范围内的绿地由河道、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同时,积极争取多渠道投资。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绿地率指标,确定绿化用地。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因特殊情况不能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指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由立体绿化代替。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位置,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时,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时,在设计中和施工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绿化措施。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安排建设资金、同步施工。

  第十八条 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2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建设经济林和生态林等,加快城郊绿化。

  单位、个人投资城市绿化建设或者向具有一定规模的城市绿化建设项目捐资数额较大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在国有土地上进行绿化建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投资、捐资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取得该绿化设施的冠名权,也可以约定取得该绿化设施内一定年限和范围的经营权。

  第二十条 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全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栽植的树木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栽植的树木归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所有权人所有;

  (四)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内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城市树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绿地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进行管理、保护: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其他绿化隔离林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专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物业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在规定范围内的绿地由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

  (六)居民自有庭院内的绿地,由居民负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绿化用水,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按照绿化用水价格缴纳水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

  除生产绿地正常作业外,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对城市树木进行砍伐、移植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3株以下的,由所在区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4至11株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12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审批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树木修剪应当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架空线养护单位发现有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情况时,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树木的具体要求,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园林绿化部门专业人员进行修剪,也可由架空线养护单位按要求自行修剪树木。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对城市树木进行砍伐、移植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应当按照“伐一栽三”的原则补植,并确保成活。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城市绿地内发生其他危及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情况时,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处理,排除危险。情况紧急时,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在48小时内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其认定程序及保护措施,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丢弃废弃物;

  (四)挖砂取土;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树木花草优良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积极做好城市树木花草的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确保城市绿化成果不受损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各类建设工程未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安排建设资金、同步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2%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毁坏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溢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旗、县(区)的城镇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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