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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内人发[2000]21号
【发布日期】2000-10-11
【生效日期】2000-10-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科学技术厅、教育厅、卫生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国有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人发[2000]21号2000年10月11日)自治区党委各部门,自治区政府直属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请示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国有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暂行办法
为全面推进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制度的实施,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科学技术部、卫生部、教育部关于深化科研、卫生、高校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为了妥善安置事业单位未聘人员,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未聘人员安置的指导思想、原则
(一)指导思想:通过推行聘用制和安置未聘人员,优化人才资源配置,推进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提高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职工队伍整体素质,减员增效,增强事业单位面向市场的竞争能力和技术创新能力,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障。
(二)原则:事业单位未聘人员的安置,要坚持优化人员结构,以内部消化为主,多种方式安置,鼓励充实企业,与现行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相衔接,逐步进入市场,确保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
二、未聘人员安置的主要渠道和相关政策
(一)未聘人员是指国有事业单位中的国家正式职工,在事业单位转制和实行
全员聘用制过程中,未被聘用的人员。
(二)鼓励内部安置
1、鼓励单位、行业内部转岗。事业单位应积极采取转岗聘任的办法,实现内部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以形成合理的专业、年龄、知识结构层次,为人才合理使用和流动创造条件。
2、鼓励未聘人员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大力开发与本行业相关的产业和社会服务中介组织,积极拓宽服务领域,条件暂不成熟的,可挂靠原事业单位,但要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收自支,实现企事分开。
3、组织未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边远贫困地区或短缺岗位开展智力、技术服务,但要与单位人事部门签订协议书。有关收入效益分成等事宜按与单位签订的协议条款执行。
4、积极实行再就业培训。对于年龄在40岁以下的未聘人员,可以进行再就业培训,培训期最长不超过3年,其培训费用按照5:3:2的比例由财政、单位和个人分别负担,培训期间发给基本工资。培训结束后,原单位如需要,可上岗。
5、对暂时未安置的人员和安置后不愿上岗人员实行待聘期制。待聘期不超过3年,在待聘期间,其人事、工资、党团组织关系,由所属事业单位人事部门管理。待聘人员要参加管理部门组织的政治学习、业务培训和公益活动,并按其表现进行年度考核的工作安置,享受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待遇期内第一年发放基本工资的70%,第二年发放基本工资的50%,第三年起按当地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两年后仍未就业的,按当地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第三年起按当地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事关系移交自治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对于获得国家和自治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称号的受奖人员以及省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人员安置时要尽量体现优先和照顾的原则。
(三)积极争取社会吸纳
1、鼓励未聘人员辞职自谋职业。对辞职的人员,由原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36个月基本工资的辞职金,在此基础上,每满一年工龄加发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发放标准可根据单位财力情况酌定。
2、鼓励未聘人员进入企业。对于转制期间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未聘专业技术人员,由单位一次补贴本人4年的工资作为启动金。3年内允许回原单位重新竞聘上岗,竞聘上岗后与连续工作人员享有同等待遇,启动金如数退还原单位,落聘的可按待聘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3、鼓励未聘人员调入其它单位工作。对拟调出人员允许有三个月择业流动期,择业流动期间不计待聘时间。
(四)退休与提前退休
1、严格执行离退休制度。凡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以及未办理延长退休年龄手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时办理退休手续。
2、未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或工作年限满30年;工人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但对未聘且未达到国家规定离退休年龄的具有副高级以上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需经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
3、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工作年限满10年,经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可以办理退休手续。
4、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并从本实施办法执行之日起,三年内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人员,在按照实际退休时的工作年限和规定的比例计算退休费用后,享受如下优惠待遇:提前满四年以上退休的,提高三档职务工资;提前两年以上不满四年退休的,提高两档职务工资;提前一年以上不满两年退休的,提高一档职务工资。以上升级不含正常退休时提高的一档工资。
5、自本实施办法下发之日起,三年内到达正常退休年龄的管理人员和工人,一般不再聘任,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6、提前退休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其医疗保险待遇,执行在职人员规定和标准。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人员待遇。
7、提前退休的人员,其住房公积金可按规定连续缴至正常退休年龄,到时连同财政补贴部分一次支付给本人。
(五)退职
经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本人又不具备上述退休和提前退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因病退职人员的医疗保障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由财政和单位分别负担。
(六)辞退
对不服从安排或擅自离职、离岗人员,以及由于本人原因给社会和单位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和影响的,单位有权依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内劳人调字[1992]14号)予以辞退。
(七)其它政策
1、上述优惠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2、未聘人员和已分流出事业单位人员的住房问题,按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执行。
3、医疗保险按照国家《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发[1999]74号)文件办理。
4、事业单位人员享受失业保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102号)的规定执行,即参保单位中的未聘人员,待聘期满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自治区人才交流中心或到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5、事业单位不再办理停薪留聘手续。已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并履行停薪留职协议的,本人自愿,原单位同意,可以办理辞职、提前退休手续。
6、积极稳妥地推进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7、成建制进入企业、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和兴办经济实体的,可参照转制科研机构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1)已列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的事业单位,其养老保险费用缴纳、个人帐户的建立、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和支付按企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列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的,从2001年1月1日起,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单位和个人按照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2001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2)转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原退休金计发办法不变,退休金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原单位负责,退休金由原渠道解决。
(3)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2001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2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3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4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5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4)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8、事业单位未聘人员都应纳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原单位已列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按规定补缴。原单位未列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未聘人员纳入养老保险后,2000年12月31日前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9、列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的事业单位,凡未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应按在职人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优惠政策形成的待遇差由原单位负责支付。
10、未转制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管理及退休金的发放渠道暂时不变。
11、事业单位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享受离休待遇的人员,在单位进入企业、转为企业或变为经济实体前,要统一移交主管部门管理,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支付。
三、其他
(一)本办法涉及有关审批事项,按原人事管理渠道办理。
(二)本办法涉及有关财政支出事项,按现行财政渠道解决。
(三)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其中有关社会保险政策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各盟市可参照执行。
(五)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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