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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发布日期】1991-06-27
【生效日期】1991-06-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包头市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优惠办法》已经一九九一年六月八日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凤岐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包头市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调动各方面出口创汇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供货单位、直接出口企业及外贸企业(含边境贸易),均享受本办法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凡具有外贸出口经营权的中央和地方外贸企业、工贸公司和工业生产企业以及委托出口企业,出口国家规定属于退税范围的产品,已报关离境并在财务上作出口销售的,按照出口产品退税的有关规定,可办理出口产品的产品税和增值税的退税。
对专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分别不同产品给予免征百分之八十五或百分之九十五的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产品复出口后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出口产品退税。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出口产品(包括来料加工、各作各价、对口合同出口产品),不论外商与生产企业或外贸与生产企业采取何种方式结算,一律在生产环节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出口后不再退税。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出口产品转为内销的,应由销售企业照章补交上述税款。
对国营、集体企业接受外商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所得的加工、装配收入,凡符合条件的,可从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在三年内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第四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实行出口奖励制度。以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当年实际出口收汇额为依据,每收汇一美元,给予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五分人民币的奖励。这项奖励金列当年的出口成本,由外贸企业全数付给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作为企业的税后留利。企业的此项留利,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可用于增发职工奖金。增发的奖金不得超过单位职工一个月的平均工资,并免征奖金税。
第五条 外贸企业与各生产企业、供货单位经市财政、工商部门审查批准组成的独立核算的工贸、农贸、商贸、技贸联营企业,实行先分利、后征税办法,并从产品出口之日起,报请税务部门批准,免征调节税。外贸企业分得的利润,可按每创汇一美元提取一角人民币返回联营企业作为奖励基金。
第六条 对技术出口、技术转让年收入总计未超过三十万元的企业,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可提取净收入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奖励开发技术出口的有功人员。
第七条 严格执行外贸出口企业商品收汇金额分成、外汇额度分成比例(除国家统一安排的石油外)。机电产品和特定科技产品(目录待国家另定)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百分之三十(外贸出口企业百分之二十,出口供货企业百分之十);一般商品出口收汇上缴中央百分之五十,其中有偿上缴百分之三十(外贸企业百分之二十,出口供货企业百分之十);上缴自治区政府百分之十,留成百分之四十。来料加工工缴费收汇上缴中央百分之十,留成百分之九十。
第八条 设立出口商品生产发展基金。对出口农副土特产品提取的奖励金,由市经贸局统一协调每年拿出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由市财政补足,专项用于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建立出口专厂、专车间(含乡街企业、劳动服务企业、校办工厂)。该项基金专户储存,由市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安排。
第九条 建立新产品开发奖励基金。对于新开发的出口商品(即包头市未曾出口过的)打入国际市场,每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一角,由市经贸局与市财政局各拿五分,作为新产品开发奖励基金。
第十条 重点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对发展出口商品生产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市计委、经委要优先立项,优先纳入计划,物资部门要优先供料,银行要优先安排贷款,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大力支持。
第十一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动力、包装物料以及运输等,按照出口供货合同,保证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金融部门要积极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安排好出口生产企业所需的资金。对出口数额大、国外市场销路好、换汇成本低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要优先贷款。
第十三条 加快外贸体制改革,支持企业多渠道出口创汇,逐步推行出口代理制。经贸部门要及时为生产企业提供信息,积极服务。工贸之间要实行生产成本与对外卖价两公开。双方要联合办公,联合安排生产,联合签约,联合对外推销,扩大出口创汇。外贸企业的代理手续费,要按国家规定从低收取,让利于出口生产企业。
出口生产企业(包括通过其他渠道出口的)要按时向市经贸部门报送供货统计报表,经核实后,可享受本办法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为鼓励出口创汇,对因外销收购价低于内销价而影响出口生产企业的利润部分,考核时可视为实现利润。对我市地贸企业自营出口的商品,因外销价低于收购价造成的差价损失,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易货贸易进口商品及其他进口商品,销往其他省、市、地区时,价格可以放开。
第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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