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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内政办字〔2003〕173号
【发布日期】2003-05-21
【生效日期】2003-05-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及征收标准
(内政办字〔2003〕173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新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条例》顺利实施,现将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制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及征收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及征收标准
一、征收范围
违反《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征收标准
分别以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当地农村牧区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情节轻重,确定征收数额。
社会抚养费具体征收标准,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提出,报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一)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第二胎以上或未按《条例》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四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超出《条例》规定限额多生育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三至十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超出《条例》规定限额多生育的子女为双胞胎、多胞胎的,按照一个子女计征社会抚养费。
三、征收主体
社会抚养费征收,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四、征收程序
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具体程序,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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