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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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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11-21

  【生效日期】2001-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2001年9月1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一)大地测量、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下管线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界线测绘以及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

  (二)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

  (三)编制、印刷、出版地图和制造相应的地图产品;

  (四)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五)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六)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测绘工作。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的测绘工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测绘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依法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

  第五条 在测绘活动中鼓励应用高新技术,使用先进仪器设备,不断提高测绘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创新与进步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基础测绘规划和重大或者主要测绘项目,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规划和重大测绘项目的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所辖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和其他主要测绘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自治区驻包有关单位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规划及年度计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本市地籍测绘及房产测绘规划,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或者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确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在本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但必须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条 基础测绘资料应当定期更新,建成区三年至五年更新一次;规划区五年至八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八年至十二年更新一次。

  第三章 测绘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后取得测绘工作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转借、转让或者出租《测绘资格证书》、测绘工作证件。

  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格的单位,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三条 《测绘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施测或者编绘前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登记。

  (一)四等以下(不含四等)5平方公里以上控制测量;

  (二)测区面积跨旗、县行政区域;

  (三)下列比例尺的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和工程测量:

---------------------------------------------------------

|1∶10000 |1∶5000  |1∶2000  |1∶1000 |1∶500    |1∶200     |

|--------|--------|--------|-------|---------|----------|

|50平方公里以下|20平方公里以下|10平方公里以下|5平方公里以下|2平方公里以下  |0.5平方公里以下 |

|--------|--------|--------|-------|---------|----------|

|25平方公里以上|10平方公里以上|5平方公里以上 |2平方公里以上|0.5平方公里以上|0.25平方公里以上|

---------------------------------------------------------

  (四)20公里以上线路管道测量;

  (五)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城区图的编绘和制印。

  列入测绘规划的测绘项目,不再另行登记;需要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金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并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测绘项目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并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国家安全、保密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测绘项目,可以直接发包。

  承包测绘项目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

  第十六条 测绘项目当事人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测绘项目当事人双方应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规定范围压价或者抬价。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所取得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照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测绘或编绘1∶50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城镇1∶5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城乡1∶500至1∶10000的地籍测量成果成图;

  (六)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有关重要地理数据;

  (七)其他有关基础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专业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专业技术要求完成的非国家系统的天文测量、控制测量、卫星定位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图件和技术资料;

  (二)按照专业技术要求测绘或编绘的各种地形图、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

  (三)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四)其他有关专业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基础测绘成果须交副本。

  第十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并定期编制全市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内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测绘成果准确无误。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和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城镇规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的测绘成果,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编制公开出版、展示的与本市行政区域有关的各种地图,出版、展示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编制设计方案及样图,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为进行测量而埋设或建造的各种标石、标志和觇标。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图、工程测量和变形测量的固定标志等。

  临时性测量标志是指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耕作以及进行其他损坏测量标志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和维护,各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量标志维护档案。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委托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并签订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书副本提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备案。

  第二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须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批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交付迁建费用后方可进行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工作,迁建工作必须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接受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

  (二)超出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作业区域、作业限额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发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国家规定的或者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

  (二)未经审批建立相对独立的坐标系统的;

  (三)用于土地管理、城镇规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的测绘成果未经审验的;

  (四)违反规定编制各种地图的。

  第三十五条 施测前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测绘项目标准取费的10%至20%的罚款;超过已登记测绘项目施测的,按照超过测绘项目标准取费的10%至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

  第三十六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八)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九)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十)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十一)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测绘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基础测绘资料是指:城市平面控制、高程控制、基本比例尺(1∶500―1∶10000)地形图、地籍图、地下管线图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地理信息数据库。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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