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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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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805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7-31

  【生效日期】1999-07-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9年4月4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代表工作的实际,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结合我市代表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三、增加一条列为第三条:“代表依法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国家和社会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增加一项列为第七项:“代表可以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占代表总数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议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增加一项列为第十二项:“代表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有关问题的调查、检查和代表联组、代表小组活动”;

  增加一项列为第五项:“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评议活动”。

 六、增加一条列为第十五条:“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视察报告”。

 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代表联系工作;及时转办代表的来信和建议、批评、意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根据办理情况组织代表进行检查、视察;并与代表保持经常的联系”,删去第二款。

 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呼和浩特军分区政治部要指定一名代表工作联络员,负责本旗县区和解放军、武警代表联组、代表小组活动的联络、组织工作,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保持联系”。

 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增加一款列为第二款:“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代表联组、代表小组活动时,必须分别向代表联组、代表小组请假”。

 十、增加一条列为第二十七条:“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十一、增加一条列为第三十条:“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活动所占用的时间,每年为十五天左右”。

 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故意干扰、阻碍代表执行职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经费,每人每年不低于300元,由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每年按时拨付,并根据实际需要和财政收入增长状况,逐年增加”。

  增加一款列为第二款:“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统一管理,合理使用”。

 十四、由于补充了新的内容,原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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