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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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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学 使用蒙古语文奖励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0502

  【发布文号】内政发[2001]99号

  【发布日期】2001-09-10

  【生效日期】2001-09-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学习

使用蒙古语文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2001〕99号2001年9月1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奖励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语文政策,加强蒙古语文的学习与使用,充分发挥蒙古语文在全区民族团结、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分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两种奖项。

 第三条 对学习使用蒙古语文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级各类单位和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一)领导带头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语文政策,重视蒙古语文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在领导和组织管理工作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二)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蒙古语文的政策规定,重视培养使用蒙古语文工作者,建立健全蒙古语文工作机构,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在蒙古语文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三)认真贯彻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社会市面用文方面,坚持蒙汉两种文字并用且符合规范,在使用两种文字行文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四)重视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与研究,在民族教育、新闻宣传、图书出版、学术研究、文化艺术、医药卫生及现代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五)重视蒙古语文工作,配备懂蒙古语文的工作人员,在公检法机关认真运用蒙古语文调查和审理案件,保障使用蒙古语文的群众以蒙古语文诉讼的权利,并在这方面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六)认真组织干部和群众学习蒙古语言文字,并在工作中应用,取得显著成绩;

  (七)在农村牧区基层工作中积极组织开展运用蒙古语文传授实用技术的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

  (八)在自治区的改革开放以及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积极运用蒙古语文,为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挥积极作用,并取得显著成绩。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一)带头使用蒙古语文,并重视蒙古语文工作,模范地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党的有关方针、政策,在组织管理蒙古语文工作、培养使用蒙古语文工作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领导者;

  (二)长期从事蒙古语文工作,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用蒙古语文从事创作、翻译、科学研究等工作,其科研成果、作品达到较高水平并具有一定价值,对学习使用和繁荣发展蒙古语文事业做出较大贡献者;

  (三)经过学习,较熟练地掌握蒙古语文,并能够运用于本职工作,从而方便群众、提高工作效率者;

  (四)在各级各类民族教育中使用蒙古语文进行教学,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取得显著成绩者;

  (五)农村牧区运用蒙古语文,学习、掌握和推广实用技术取得突出成绩者;

  (六)在公检法机关履行司法程序中,积极使用蒙古语文,并取得显著成绩者。

  在同等条件下,对汉族和除蒙古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和群众,优先予以奖励。

             第三章 奖励办法

 第七条 用于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奖励经费,由各级民委(语委)在实施表彰的上年度作出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由本级财政一次性拨给民委(语委)。

 第八条 获自治区级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先进集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记二等功以下的奖励。二等功人员比例占本期先进个人的10%,各奖人民币1000至1500元;三等功人员比例占本期先进个人的20%,各奖人民币800至1000元;获嘉奖者的比例占本期先进个人的70%,各奖人民币500至800元。获自治区级学习使用蒙古语文的先进集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奖牌。

 第九条 对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活动要长期化、制度化。

  (一)盟市、旗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蒙古语文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活动,每3年为一个周期。

  (二)自治区直属机关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活动,由自治区直属机关工委会同自治区民委组织实施,成立评奖领导小组,每3年为一个周期。

  (三)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开展的对学习使用蒙古语文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活动,每5年为一个周期。

 第十条 各盟市、旗县以及自治区直属机关的表彰奖励活动,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自身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四章 组织领导、审批程序及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的评选工作,分别由分管主席、分管盟市长、分管旗县长牵头,吸收同级民委(语委)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组成评奖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民委(语委),负责组织、指导本级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审批及表彰奖励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直属机关参加自治区级评奖,要成立本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评选组织,按照评选条件,经群众评议、评选组织审核后,报自治区评奖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单位的评选工作,由各参评地区和单位成立评选组织,按照评选条件,经过群众评议,评选组织审议、单位领导复核后,逐级上报评奖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上报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材料包括:

  (一)填写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呈报表(样式附后),蒙汉两种文字,各一式3份;

  (二)撰写1500字左右的先进事迹材料,蒙汉两种文字,各一式3份。

 第十五条 各级民委(语委)是本行政区域内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奖励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指导、督促检查、组织实施,并从事职权范围内的审核和审批工作。

 第十六条 中央和其他地区驻内蒙古自治区各单位的奖励工作,在当地评奖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进行,在当地民委(语委)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森警部队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的奖励工作,由内蒙古军区、武警内蒙古总队和森警内蒙古总队政治部参照本奖励办法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关于学习与使用蒙古语文的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委(语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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