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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内政办字〔2002〕345号
【发布日期】2002-12-01
【生效日期】2003-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内政办字〔2002〕345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社会保障资金(以下简称社保资金)审计监督,确保社保资金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保资金,是指国家及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依法征收和社会筹集的为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社会保险、优抚安置、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资金。具体包括:
(一)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
(四)公共卫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救灾救济资金、优抚安置和社会福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五)住房资金;
(六)社会捐赠用于社会保障的资金;
(七)其它社保资金。
第三条 社保资金审计监督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社保资金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它与社保资金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社保资金进行审计监督,旨在促进国家社会保障政策的贯彻落实,促进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社保资金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审计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对社保资金的缴纳、征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合法及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缴纳、征集、管理、使用社保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社保资金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中央财政补助的各项社保补助资金与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社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二)税务部门负责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接受划入专户的社会保障基金、购买国债到期本息及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情况,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拨付、管理资金情况,预算安排用于社会保障方面的结构和比例情况;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社保资金收支计划和发放情况,个人账户记录、管理情况;
(五)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其它房改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
(六)民政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灾救济资金、优抚安置资金、社会福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就业保障等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卫生部门对国家发展公共卫生事业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九)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房管部门对住房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所接受社会捐赠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它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七条 自治区及盟市、旗县的社保资金管理部门应按照《审计法》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社保资金的审计监督,采取适当的审计方法。
对列入审计署或自治区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社会保障审计项目,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组织实施,采取“上审下”或“同级审”的方式,并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对未列入自治区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社保资金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审计项目计划,采取就地审计或送达审计方式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有关部门社保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中关系到国家社会保障政策的贯彻执行等重大问题的,可以进行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社保资金实施审计时,要检查以前年度审计结果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后续审计。
第十一条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医药管理、住房、计划生育、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财政批复的社保资金预算和计划,财政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社保资金收支预算和计划文件;
(二)预算和计划调整变更情况文件;
(三)社保资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分析说明以及统计报表;
(四)上级有关部门及本部门制定的有关社保资金征缴、管理、使用等方面的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为完成社保资金审计任务,确保审计工作质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于开展社保资金审计监督工作所必需的审计经费应予保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社保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应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按年度分级建立审计台帐和数据库。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社保资金管理使用方面的规定,擅自改变用途和使用范围,挤占、挪用、平衡预算等违纪行为,需依法做出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拟处理建议;情节严重的,移送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审计法》关于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对社保资金的审计情况,要写出审计综合报告或专题审计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社保审计结果。
审计综合报告和专题审计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本级审计机关和下级审计机关社保资金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对社保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和发放情况做出总体评价,指出社保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改进社保资金管理的建议。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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